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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陈甲、现年4岁,次女陈乙、现年1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因对原告亲属不理不问。特别是原告生次女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导致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长达十个月。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几年偶尔有点小矛盾在所难免,但我们还是能和睦相处,自从原告生小女儿后,对她更是体贴入微,再者我对原告亲属并非不理不问,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上门道歉,并委托邻居、本家上门说和。综上,我们之间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澄清事实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申请证人李某、胡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多次托人去原告娘家调解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仍不回家。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申请的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依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陈甲、2010年11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陈乙、2013年10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3日,原告因被告对其父母不尊重、不理原告父母回其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基础上缔结婚姻,并生有两女,应该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父母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由于夫妻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原告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及条件,为稳定社会、挽救家庭,构建和谐,应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