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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中学门口附近的桥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随后在瑞湖路花鸟市场十字路口处抓获被告人余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及手机一只。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4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7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涉案毒品0.89克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