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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罗福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福红,男,1975年4月29日,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罗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福红在兴仁县客运汽车站内王某某家小卖部前,趁梁大书购物之机,扒窃梁某某裤包内现金16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罗福红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镊子1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大书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福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因吸毒而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罗福红犯罪所得1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慰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