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尤某某两次窜至漳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先后盗走工地上的2根午立韧牌桥架、1台焊通牌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再次窜至漳州市某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2、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某某路某饭店,盗走店内6捆南平华阳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54元)。3、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某某路某某医院后面工地,欲盗走工地13根钢筋时(价值人民币18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尤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尤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按鉴定价���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旭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