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婵妮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跃进村二组征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蝉妮,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36号原告李蝉妮。委托代理人李旗毅,系原告之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强波。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跃进村二组)。负责人徐民其、沈马利、沈全朝。原告李蝉妮与被告跃进村村委会、被告跃进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蝉妮之委托代理人李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进村村委会、被告跃进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蝉妮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有身份证、户口本、合疗为凭,并参加选举。2013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跃进村二组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29000余元,但未给原告发放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9000元。被告跃进村村委会及被告跃进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蝉妮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至今未迁出。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6年原告与陕西省彬县城关镇万人村村民何战河同居生活,但户籍未迁转。李蝉妮未在万人村享受集体经济待遇。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包括跃进村二组部分土地。后被告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及跃进村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共同制订《跃进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跃进村二组依照该方案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9694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29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合疗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万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蝉妮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至今未迁出,且原告的合作医疗费用交纳在二被告处,原告亦未在别处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故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款却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支付征地款29000元,未超出跃进村二组人均实际分配数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跃进村二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跃进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跃进村二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跃进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蝉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9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