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酒店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在本市东湖区大士院南区春芽幼儿园对面的一个麻将馆内因玩麻将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凳子将被害人吴某甲左手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毕某、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