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久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19号原告张久志,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镇郊街道**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南社区居委会*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久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50分许,杜明杰驾驶无号牌起亚牌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宁城县天义镇塞飞亚路避风港洗浴处停车时,操作不当,将位于避风港洗浴北侧大厅原告张久志所有的门、门框、墙体撞坏。造成经济损失60000.00元,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明杰负全部责任。杜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杜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因杜明杰未及时上牌照,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我公司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杜明杰驾驶无号牌起亚牌多用途乘用车到宁城县天义镇塞飞亚路避风港洗浴处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位于避风港洗浴北侧大厅原告张久志所有的门、门框、墙体撞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杜明杰负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赤大信工造字(2014)171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66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杜明杰驾驶无号牌起亚牌多用途乘用车到宁城县天义镇塞飞亚路避风港洗浴处停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位于避风港洗浴北侧大厅原告张久志所有的门、门框、墙体撞坏,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7663.00元。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明杰负全部责任。杜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杜明杰驾驶机动车停车时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财产损失项下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杜明杰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杜明杰未及时上牌照,商业三者险免责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久志的财产损失76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负担567.00元,由原告张久志负担83.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