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美蓉与孙平、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蓉,孙平,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3139号原告:陈美蓉,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孙平,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汪娜,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陈美蓉诉被告孙平、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蓉、被告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蓉诉称:被告孙平、汪娜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东部星城东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15个月的利息)及罚息90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东部星城东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平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利息约定的是月利率1.2%,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孙平、汪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美蓉及案外人黄秀琴借款15万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服务人(甲方):芜湖市融生融资服务部,贷款人(乙方):黄秀琴、陈美蓉,借款人(丙方):孙平、汪娜。借期期限6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若丙方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1‰,甲方和乙方各收0.5‰”。同日,被告孙平、汪娜向原告及案外人陈松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服务人(甲方):芜湖市融生融资服务部,贷款人(乙方):陈松明、陈美蓉,借款人(丙方):孙平、汪娜。借期期限6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若丙方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1‰,甲方和乙方各收0.5‰”。原告陈美蓉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85291元至被告孙平公司的会计汪植慧的银行账户上(原告陈美蓉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预扣6个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孙平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2012年9月10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东区3#楼1-502室房屋作为本案20万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9月14日,原告陈美蓉与两被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另查明:案外人黄秀琴与陈松明系夫妻关系,陈松明与原告陈美蓉系姐弟关系。原告陈美蓉系芜湖市融生融资服务部的负责人,原告陈美蓉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案外人黄秀琴与陈松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平、汪娜向原告陈美蓉及案外人黄秀琴与陈松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美蓉将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案外人黄秀琴与陈松明,故原告陈美蓉作为独立的债权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平、汪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平、汪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20万元,但实际原告出借185291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5291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按照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15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借款合同上约定违约金为日1‰,现原告陈美蓉主张按照日1‰计算15个月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因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故本院酌定原告陈美蓉的损失以借款本金185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15个月共185291×(6%÷12×4)×15=55587.3元。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东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陈美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陈美蓉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蓉借款本金185291元及利息、违约金55587.3元,合计240878.3元;二、原告陈美蓉对被告孙平、汪娜所有的座落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东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孙平、汪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平、汪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