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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在其小学同学刘某的“贺楼”(庆贺搬家)酒席上与其小学同学被害人高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当时20时许,左某持刀在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水立坊歌厅门前,将高某左臂划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左上肢瘢长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在其小学同学刘某的“贺楼”(庆贺搬家)酒席上与其小学同学被害人高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当时20时许,左某持刀在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水立坊歌厅门前,将高某左臂划伤。经鉴定,高某左上肢瘢长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翟某、刘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左某供述,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