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秀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秀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鑫明。委托代理人:唐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秀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委托代理人:卢加明。上诉人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秀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2日,秀特公司与普士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秀特公司向普士达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飞轮高压包,约定:45cc飞轮带高压包(塑料拨爪)的单价为15元/套(注:飞轮7.5元,高压包7.5元),45cc飞轮带高压包(铁拨爪)的单价为17元/套(注:飞轮9.5元,高压包7.5元),40f-5飞轮带高压包的单价为19元/套(注:飞轮9.5元,高压包9.5元)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事宜由供方承担责任;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3个月付款;如双方终止合作,需方在6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2012年10月24日,普士达公司向秀特公司购买飞轮高压包5800套,单价19元/套,计货款110200元,2013年2月2日,普士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中的100000元,尚欠10200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5日,普士达公司分别向秀特公司购买飞轮高压包200套、1200套,单价19元/套。2013年7月12日,双方对上述两笔交易进行对账,扣减退货共计货款26201元。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普士达公司共向秀特公司购买飞轮高压包5000套,计货款95000元。该5000套飞轮,普士达公司至今未使用,现存放于普士达公司仓库。2014年8月26日,双方进行清点,秀特公司确认存放于普士达公司仓库的飞轮数量为5000套,确系其公司生产,清点时所有货物包装完好,同意退货;普士达公司确认该批货物的保管责任由其承担,如退货时,数量不足5000套,则普士达公司以19元/套的价格进行赔偿。至今,普士达公司尚欠秀特公司货款36401元未支付。2012年10月10日普士达公司与u-麦克斯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prs12004),由u-麦克斯集团向普士达公司购买型号为ddt-1400a的割草机6000台等产品,同时,u-麦克斯集团指定sbm集团为收货人,编号为prs12004合同项下的产品均显示订单号umg12052。2012年12月,普士达公司按约发货。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6日,sbm公司向普士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投诉其向普士达公司购买的ddt-1400a割草机出现飞轮破损的质量问题,并统计有477台割草机出现飞轮破损,计货款477台***.5美元=22657.5美元。2014年6月24日,sbm集团向普士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普士达公司,经双方协商,关于ddt-1400a割草机飞轮破损问题,赔偿款22657.5美元已从普士达公司货款中扣除。秀特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士达公司支付货款131401元。普士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秀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普士达拒付货款的原因是秀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即飞轮存在质量问题,给普士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普士达公司向秀特公司购买的最后一批货物5000只以及另外10只存在质量问题的飞轮,普士达公司丝豪未动,应当予以退回。普士达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2012年10月10日,秀特公司与u-maxgrouplimited(以下均称“u-麦克斯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ddt-1400a割草机6000台,价格44.5美元/台,金额267000美元。合同签订后,普士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18日分批将上述产品发往u-麦克斯集团公司指定的收货人sbmgroupfzco(以下均称“sbm集团”)。之后,普士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收到sbm集团投诉函及图片,投诉上述产品因飞轮破损造成质量问题。2013年11月6日,普士达公司收到sbm集团要求给予赔偿的投诉函,赔偿金额为22657.5美元。应sbm集团的要求,普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前往sbm集团调查了解,确认飞轮破损情况属实。为此,sbm集团从应支付给普士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22657.5美元。为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普士达公司多次与秀特公司协商,并两次传真给秀特公司,告知飞轮破损情况与客户要求,但秀特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秀特公司赔偿损失22657.5美元(折合人民币141020.28元),以及出口退税计人民币20634.32元,合计人民币161654.6元(按起诉日汇率计算)。针对普士达公司提起的反诉,秀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普士达公司与u-麦克斯集团的买卖事实,秀特公司不清楚;关于飞轮破损问题,秀特公司认为普士达公司所述不属实,飞轮是铝压铸的,秀特公司已生产多年,至今未接到过批量的投诉,即使飞轮有破损,在安装过程中就应当发现,而不应当是事后才提出;且普士达公司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飞轮破损的割草机中使用的飞轮即系秀特公司生产的。故请求驳回普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普士达公司向秀特公司购买飞轮高压包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普士达公司要求向秀特公司退回未使用的5000套(退货时不足5000套部分由普士达公司以19元/套的价格赔偿)飞轮高压包的抗辩主张,因秀特公司同意退货,且已经双方当场清点、查看,故予以支持。对尚欠货款36401元,普士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秀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普士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普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77台飞轮破损的割草机使用的均系秀特公司提供的飞轮高压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普士达公司向秀特公司退回其向秀特公司购买的飞轮高压包5000套(退货时不足5000套部分由被告以19元/套的价格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普士达公司支付秀特公司货款36401元,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秀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普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普士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秀特公司负担555元,由普士达公司负担9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普士达公司负担。普士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反诉部分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首先,普士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标贴只有部分;其次,原、被告双方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封样,照片上的标贴是否取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割草机,本院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⑤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这一认定不能成立。1、照片中不可能提供全部标贴,也没有必要全部提供。2、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封样,”并以此为由,“对证据⑤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不当。根据普士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④《通知》及通话清单,可以证实普士达公司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秀特公司发送《通知》,已告知“客户要求我们在2014年2月底之前到其公司进行情况确认”,并口头要求秀特公司共同派员去sbm集团公司进行情况确认。秀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抗辩称曾要求普士达公司打包退回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477套飞轮,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如果真的能打包退回,也必须双方共同确认后打包封样。因此,双方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封样的不利后果应由秀特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认为:“对普士达公司提交的④,虽秀特公司对普士达公司向其提出过飞轮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普士达公司主张的477台飞轮破损割草机中使用的飞轮为秀特公司生产提供事实”这一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混淆不清。普士达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秀特公司在处理质量问题中不予配合,不愿前往sbm集团公司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封样或确认的事实,从而应当由秀特公司承担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封样的责任。二、477套飞轮破损的割草机都是来自umg12052订单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无法确认准确的订单号”的责任承担分配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因普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③2013年10月17日sbm集团的投诉函中陈述‘我们接到越来越多的投诉,很难区分准确的订单号’”,为此,普士达公司又提交了新的反驳证据⑧,由sbm集团公司作出解释“是这样的,我们通过电话接到很多客户的投诉,但是只有核实实际的破损机器后我们才能给出具体的订单号。我们的售后部门负责核对破损机器的标贴,在那之后我们才能给到你准确的信息。所以如此,我们确认于你所有的飞轮问题都是来自umg12052订单。”而原审判决以“证据⑧系形成于第二次庭审之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判对能证明477套飞轮破损的割草机都是来自umg12052订单事实的sbm集团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予确认,是极其错误的。2、因一审提出有无再发过同型号的割草机的疑问,普士达公司在提供证据⑧的同时又提供了证据⑨2014年1月17日的货物提单,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后至2014年1月16日未发过本案同型号割草机。而原审判决认为:“证据⑨仅能证明普士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sbm集团发过与本案型号相同的割草机,无法证明2014年1月17日之前没有向sbm集团发过与本案同型号的割草机”这一认定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发过”应如何举证?当然要由认为“已发过”的来举证。3、原审判决认为“若普士达公司除本案涉及的6000台割草机之外直到2014年1月17日才再次向sbm集团发同一型号的割草机,也不会出现2013年10月17日投诉函中出现的‘无法确认准确的订单号’这一陈述,”这一推理与事实不符。无法确认准确的订单号已由sbm集团公司作出解释(证据⑧)。sbm集团发送电子邮件的人员只是负责传递信息的文秘人员,sbm集团经销的商品种类繁多,订单号也繁多,具体的订单号需要售后部门核对破损机器的标贴之后,才能确定订单号,且普士达公司已到sbm集团核实确认过。而秀特公司拒绝前往sbm集团核实、确认、查封破损机器,如果原审判决的上述推理能够成立,那么,“无法确认准确的订单号”的责任应由秀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上述错误的推理作出“对证据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成立,对无法确认准确的订单号的责任承担分配不当。三、原审判决在证据③与证据⑤认证中自相矛盾。证据⑤普士达公司从sbm集团带回的破损飞轮三套(实物)及飞轮上有sbm集团字样的胶带纸,经秀特公司辨认,对破损飞轮系其生产没有异议。而证据⑤破损飞轮上铸有“xiute”字样标记,与证据③所附图片中破损飞轮上所显示的“xiute”字样标记一致。原审判决既然对证据③予以确认,而秀特公司对证据⑤破损飞轮系其生产予以认可,那么,证据③图片中的破损飞轮上的(xiute)字样标记与秀特公司认可的其生产的证据⑤破损飞轮(实物)上的(xiute)字样标记是一致的,故原审判决对证据⑤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自相矛盾。四、证据⑥2014年6月24日sbm集团向普士达公司发送的关于赔偿款22657.5美元已从货款中扣除的《通知》,以及普士达公司电脑明细账、记账凭证各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一本在庭审中出示核对无误),可以充分证明赔偿款已扣除。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失公正。五、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编号prs12004合同中的6000台割草机所使用的飞轮是否全部为秀特公司提供而要求普士达公司进一步递交证据。为此,普士达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当天下午两点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⑦普士达公司的生产任务单、仓库发货清单、入库单、送检单、普士达公司与秀特公司的对账单、普士达公司生产任务排号单(并出示已装订成册的原件),证明编号prs12004合同中的6000台割草机所使用的飞轮全部为秀特公司提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认为:“首先,普士达公司提交的生产任务单系普士达公司单方制作,且该生产任务单无法证明其即生产编号为prs12004的买卖合同项下的6000台割草机”这一认定显失公正。生产任务单当然是普士达公司单方制作,不可能让外人来制作;且不是单独证明拟证明内容,而是与证据⑦同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prs12004的买卖合同项下的6000台割草机中的飞轮全部由秀特公司提供的。而在证据⑦发货清单、入库单、库存单中均无其他6000台割草机订单号、或另有6000套库存飞轮存在,秀特公司生产的6000套飞轮是专为prs12004的买卖合同中的割草机而进的货。因此,证据⑦中生产任务单与证据①②③⑤⑥⑧⑨及证据⑦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并不是孤证。2、原审判决认为:“其次,生产任务单中记载的下单日期及各部门审批的日期均为2012年9月30日,但是,普士达公司与u-麦克斯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普士达公司安排生产任务的时间发生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有悖常理;”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都会有一个协商、讨价还价的过程,为此u-麦克斯集团在与普士达公司签订编号为prs12004的买卖合同之前,关于该产品的数量、付款方式等在2012年9月份早已确定,关于价格问题经多次协商,刚好又遇到国庆长假,于2012年10月过完国庆才确定。而普士达公司生产的割草机的配件并不是自己生产,是由各外协件单位提供,普士达公司只是进行组装。因此,必须提前下单备货。且涉案的割草机并不是对方来样加工的特殊规格商品,而是统一型号规格的通用商品。如果万一与u-麦克斯集团谈判不成,今后也可以销售给其他客户,不会造成损失。这是外贸企业在安排生产上通常的做法。而事实上也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说明普士达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下生产任务单并不是空穴来风。3、原审判决认为“同时,按证据⑦中普士达公司的仓库发货清单记载,在本案涉及的6000套飞轮入库前,尚有181套飞轮存货,普士达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477台飞轮破损的割草机使用的是那几套飞轮。”是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符。秀特公司提供的6000套飞轮高压包,飞轮是50只一箱,配套的点火器是100只一箱用箱子包装的,而库存的181只系点火器,不是飞轮。不同厂家生产的点火器与不同厂家生产的飞轮是不能配套的,必须同一厂家生产的点火器、飞轮才能配套使用。六、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秀特公司应当承担477台飞轮破损割草机的赔偿款22657.5美元。综上,普士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证实编号prs12004合同中的6000台割草机所使用的6000套飞轮均系秀特公司生产,因此,477套破损飞轮均系秀特公司生产。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反诉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普士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秀特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普士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77台飞轮破损的割草机使用的均系秀特公司的飞轮高压包”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普士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③⑤不能证明477套飞轮破损是秀特公司生产的。首先,普士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提供的证据③2013年10月17日sbm集团的投诉函中陈述:“我们接到越来越多的投诉,很难区分准确的订单号”,由此可以推断普士达公司发往sbm集团的货物不止umg12052这么一个订单,证据③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投诉的割草机就是umg12052订单。其次,普士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28日继续要求秀特公司提供5000套飞轮,当时普士达公司没有向秀特公司提及sbm集团投诉质量的事情,直到2014年1月25日在秀特公司向其多次催讨货款后才发送通知秀特公司告知秀特公司的飞轮出现质量问题。再说,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⑤三个秀特公司生产的破损的飞轮,在该飞轮边缘人为的粘上有sbm字样的胶带纸,这怎么能证明这三个飞轮就是编号为prs12004合同中的飞轮?另外,普士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供证据⑧,是在第二次庭审后形成,与其在起诉前提供的的证据③不一致,其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普士达公司为了证明编号为prs12004合同项下的6000台割草机就是秀特公司提供的飞轮,在第二次开庭提供证据⑦生产任务单,生产任务单是普士达公司单方制作,其下单和审批时间早于上诉人签订的prs12004合同,这不符合情理。再次,秀特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提供5800套飞轮,在2012年12月24日入库时卢加明签字时并没有什么生产任务单号,因此入库单上的生产任务单号是普士达公司事后添加的。另外,普士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采购的飞轮不止是秀特公司一家,因此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umg12052订单所用的飞轮就是秀特公司生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秀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普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6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u-麦克斯集团要求价格优惠,当时价格还在谈判中的事实。2、2012年9月29日15:14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关于割草机的新价格未谈妥及付款方式。3、2012年9月29日16:08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prs12004新合同,u-麦克斯集团要求尽快回签。4、2012年9月29日16:28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各一份(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普士达公司已回签prs-12004新合同,请u-麦克斯集团查收。对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秀特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4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普士达公司与u-麦克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秀特公司不清楚,但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下单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早,按照常理,应该先签合同再下单。对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普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仅能证明其与u-麦克斯集团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普士达公司主张秀特公司提供的飞轮高压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477套割草机飞轮破损从而产生损失161654.6元,对此,因普士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普士达公司二审申请对秀特公司提供的飞轮高压包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却又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477套飞轮高压包,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普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