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金永、马军芳诉李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永,马军芳,李高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00号原告王金永,男,生于1978年。原告马军芳,女,生于1976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举,男,生于1966年。原告王金永、马军芳诉被告李高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永、马军芳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永、马军芳诉称,二原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借二原告每人现金1000000元,当日言明使用几日即还,但时至今日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李高举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高举给二原告王金永、马军芳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高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高举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王金永、马军芳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金永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高举2012、11、3日”“今借到马君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高举2012、11、3日”因被告李高举未还款,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高举借原告王金永1000000元,借原告马君芳1000000元,有其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原告王金永、马军芳起诉被告李高举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高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王金永现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金永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李高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马军芳现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军芳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高举承担,暂由原告王金永、马君芳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