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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中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振中、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曹振中,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海燕,余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山东中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继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振中。被告潍坊傲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中,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潍坊巴里森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海燕。被告余虹。原告中发民间资本公司与被告曹振中、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继田、被告曹振中及傲雄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曹振中借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曹振中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振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被告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振中、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振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对上述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余虹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振中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振中辩解称,曾用现金偿还过原告利息2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认可其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回单、承诺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振中关于已偿还24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振中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过法律限制利率的最高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振中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振中偿还原告山东中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振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94元,由被告曹振中、傲雄贸易公司、巴里森林餐饮公司、马海燕、余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