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仙桃市翰林公馆小区停车场对面的巷子中卖给周某某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6片、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获款5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民警在周某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6片净重共计0.6克,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共计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沔城派出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手机号码1502733****通话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084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周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