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沙X保、徐X超诉被告沙X保、田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X保,徐XX,田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15号原告沙X保,女,1955年7月10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号***室。原告徐XX,女,1986年1月22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号***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X保,男,1958年3月14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室。被告田XX,女,196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室。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X保、徐XX诉被告沙X保、田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保、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沙X保及被告沙X保、田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X保、徐XX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沙X保与被告沙X保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产权属两原告共同所有。2002年4月,原告沙X保出于与被告沙X保的姐弟亲情而让被告沙X保居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10月因两原告欲出售该房屋而要求两被告迁出,然被告却继续占住系争房屋并阻碍原告居住该房屋。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沙X保、田XX辩称,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购买该房时两原告曾向被告沙X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该借款抵扣作为购房款,且被告沙X保还曾给付原告沙X保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故被告沙X保对于购买该房屋曾共同出资。另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沙X保作为同住人同意将两原告户籍迁入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广东路XX号202室房屋内,以此为条件两原告让两被告永久居住系争房屋内,故被告对该系争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沙X保、徐XX系母女关系,原告沙X保与被告沙X保系姐弟关系,被告沙X保、田XX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产权属两原告共同所有。2002年4月,原告沙X保出于与被告沙X保的姐弟亲情而让被告沙X保居住该房屋,2013年6月被告沙X保与被告田XX结婚后也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10月因两原告欲出售该房屋而要求两被告迁出,然两被告却予明确拒绝并继续占住系争房屋。故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沙X保、田XX迁出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沙X保、徐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登记摘抄、证人证言,被告沙X保提供的存款凭证、证人证言、租用公房凭证、分户情况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沙X保与原告徐XX为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该事实已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故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处分等权利。现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依法要求被告沙X保、田XX迁出系争房屋与法有据,故现被告沙X保、田XX仍占住系争房屋并阻碍原告沙X保、徐XX居住使用该房屋,显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沙X保、徐XX要求被告沙X保、田XX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X保、田XX辩称该房购买时被告沙X保曾共同出资,且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沙X保作为同住人同意将两原告户籍迁入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广东路XX号202室房屋内,以此为条件两原告让两被告永久居住系争房屋内之事实,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沙X保与被告沙X保系姐弟关系,且被告沙X保、田XX入住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系经原告沙X保、徐XX同意,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X保、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1305室房屋;二、驳回原告沙X保、徐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沙X保、田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