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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2岁(1982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