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德宝与王帅、范傻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宝,王帅,范傻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马德宝,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范傻七,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国,男,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王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德宝诉被告王帅、范傻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王帅、范傻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3时许,王帅驾驶豫A8FR**号小客车在龙都大道北关加油站从非机动车道上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马德宝驾驶的豫PK97**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德宝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3)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8FR**号小客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车撞到了被告的车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范傻七的,范傻七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我愿意依法合理的赔偿。被告范傻七辩称: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王帅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王帅驾驶豫A8FR**号小型客车在龙都大道北关加油站加油后从非机动车道上路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德宝驾驶的豫PK97**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德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德宝被送至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055.89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马德宝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德宝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原告马德宝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马德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德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德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70.47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德宝驾驶的豫PK97**三轮车摩托车进行了评估,2013年9月7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907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豫PK97**三轮车摩托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050元,原告马德宝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豫A8FR**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傻七,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豫A8FR**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为王帅借用被告范傻七的车辆。原告马德宝,1957年10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车辆与原告马德宝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德宝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德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A8F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马德宝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8055.89元;2、误工费12886.5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10);3、护理费1034.34元(一人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13天);5、营养费260元(每天20元×13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2);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1050元;9、评估费200元;10、停车费470元;11、交通费,原告马德保在周口手外科医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马德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身心受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4944.55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马德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德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113818.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马德宝车辆损失105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马德宝经济损失1210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894.55元,因原告马德宝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帅的赔偿责。被告王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726.19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德宝各项损失121050元。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马德宝各项损失9726.19元。三、驳回原告马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原告马德宝承担200元,被告王帅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