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汪永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汪永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6号原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吕永春。委托代理人:肖阳。被告:汪永松,身份证住址:****。原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汪永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为雪铁龙汽车一辆,车型为爱丽舍,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租期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车辆租金2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24日付款,总计48000元;如被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事项,被告将租赁车辆从事盈利性营运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连续逾期超过7日或累计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4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到第十期的费用共20000元,但被告却逾期不向原告支付第十一期的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逾期37日。同时,被告将涉案车辆从事盈利性营运,被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当场抓获,涉案租赁车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收费站东南330.9米,原告通过车载定位寻找涉案租赁车辆却无法取回。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汽车(品牌:雪铁龙,车型:爱丽舍,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车架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松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辆一辆,品牌为雪铁龙,车型为爱丽舍,车牌为粤A×××××,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交接地点为甲方经营地,交车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还车地点为甲方经营地,还车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租期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保证金10000元,乙方应当于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合同履行完毕结算;车辆租金2000/月,租赁期间为24月,每月24日付款,总计费用58000元,乙方采取预付租金方式,按照月付进行,其中首期2013年8月24日需支付费用12000元,之后每月24日支付租金2000元,直至2015年7月24日;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处理租赁期内发生的交通违章行为,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或违章行为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处理的,甲方可代为处理,由甲方代为处理违章的,乙方须支付代办费;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活动,乙方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倒卖或者从事营利性营运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应当自行承担租赁车辆在租期内所引起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等,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乙方应当自行承担租赁车辆在租期内被任何第三方扣押的责任,车辆被扣押期间,租金照常计算;乙方应当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得逾期,连续逾期超过7日货累计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该《汽车租赁合同》所附泽泽通租赁车辆移交清单《验车单》有汪永松字样的签名。2、(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东风雪铁龙牌,车牌号为粤A×××××,车辆型号为DC7160LYAM,车架号为LDC703L23D1548292,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抵押权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粤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所有人为原告。3、号码为****的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原告,车辆类型为轿车,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号为****,厂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DC7160LYAM,价税合计62500元。4、粤A×××××号汽车GPS位置信息服务管理平台打印件,显示该车位于****处。原告主张:被告如期缴纳了第一至第十期租金,缴纳方式为刷卡或转账,从第十一期即2014年6月24日开始逾期缴纳租金;被告租赁车辆后进行非法营运,被广州市天河区交警部门查处,涉案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部门,也即GPS位置信息服务管理平台打印件中的地址,但并无书面证据证实该主张;车辆价值按照合同约定为8300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就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已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等证据,被告未能到庭就原告主张及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了粤A×××××号车,且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逾期缴纳租金的主张予以确认。《汽车租赁合同》已约定连续逾期超过7日或累计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就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主张《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粤A×××××号车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无法证实车辆所有人即为原告;对于车辆现状及停放地址,仅提供了GPS位置信息服务管理平台打印件,主张被告进行非法营运导致涉案车辆交警部门扣押也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综上,在原告无法证实车辆的现状及停放地址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如确如原告所述,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也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松于2013年8月24签订的编号为****号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2875元(其中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汪永松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