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鑫鑫与罗世晖、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鑫鑫;罗世晖;徐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李鑫鑫。被告:罗世晖。被告:徐红玉。原告李鑫鑫为与被告罗世晖、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晖、徐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鑫鑫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罗世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世晖、徐红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世晖、徐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罗世晖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此款发生在被告罗世晖与徐红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红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世晖、徐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鑫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世晖、徐红玉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