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秦连凤与谌希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希娟,秦连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希娟,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朝阳办事处养马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谌效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连凤,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费县石莲子镇东早丰河村***号。上诉人谌希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40分许,原告秦连凤驾驶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村路口时,与沿联邦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谌希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载鲁守霞1人)相撞,致鲁守霞、被告谌希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0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谌希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连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连凤所有的鲁QU66**车辆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车损失为12000元。另查明,原告秦连凤驾驶的鲁QU66**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系原告秦连凤本人。被告谌希娟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402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秦连凤和被告谌希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秦连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谌希娟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谌希娟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连凤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谌希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连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元,由被告谌希娟赔偿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秦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连凤负担50元,被告谌希娟负担50元。上诉人谌希娟上诉称: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秦连凤自行找到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损失鉴定,鉴定单位不具备定损的法律资质;一审法院仅依据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车辆的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秦连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秦连凤到车辆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有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经保险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上诉人谌希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鉴定结论认可,对于车辆经鉴定车损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谌希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