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宴峰、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宴峰,高伟,张守峰,宋致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6169180。法定代表人高远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轩,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孔巍,该单位职工。被告何宴峰,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菜园矿职工,住微山县。被告高伟,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菜园矿职工,住微山县。被告张守峰,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菜园矿职工,住微山县。被告宋致喜,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微山县。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宴峰、高伟、张守峰、宋致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轩、孔巍,被告何宴峰、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峰、宋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轩、孔巍,被告高伟、张守峰、宋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宴峰于2013年11月11日在我社的欢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0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11月10日到期。截止起诉日被告何宴峰已欠贷款利息4个月,利息为6183.94元。逾期后,多次联系被告何宴峰之妻高伟(本案被告之一),一直未归还贷款利息,现已形成不良。被告张守峰、宋致喜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618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总计206183.94元;担保人张守峰、宋致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2014年8月21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宴峰借款20万元及欠息6183.94元的事实,并由担保人担保的事实。5、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伟作为何宴峰财产共有人签字。被告何宴峰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属实。贷款用于与张守峰共同建一个养殖场,从今年的2月份我就退出了,养殖场一直由张守峰经营,贷款利息我偿还到2014年3月21日,贷款需要张守峰共同偿还。被告高伟辩称,去年9月份我与何宴峰办理离婚手续,去年11月份被告何宴峰要求我帮忙去欢城信用社签字,我就签字了。贷款我没有用,贷款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高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高伟与何宴峰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守峰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我一直不知道何宴峰与高伟离婚,平时也没有说过这个事。被告张守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致喜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2013年9月份高伟与何宴峰离婚,2013年11月份借款,既然离婚了为什么还以夫妻名义签字担保,当时还提供结婚证、房产证。既然当时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是真实的,那就不应该推辞还款责任。被告宋致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何宴峰、高伟、张守峰、宋致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高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何宴峰、高伟有转移资产嫌疑。被告张守峰对被告高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被告宋致喜对被告高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高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何宴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微欢)个借字(2013)年第H112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宴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高伟在《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作为何宴峰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其财产共有人身份。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峰、宋致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守峰、宋致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何宴峰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何宴峰在贷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18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何宴峰、高伟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70826201300069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宴峰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峰、宋致喜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宴峰发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宴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宴峰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守峰、宋致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宴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守峰、宋致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伟在《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人的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被告高伟提供与被告何宴峰已于2013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但该离婚手续不是否定其上述承诺的依据,被告高伟仍应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其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18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高伟对被告何宴峰的上述债务以与何宴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守峰、宋致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守峰、宋致喜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宴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诉讼保全费1551元,合计为5944元,由被告何宴峰、高伟、张守峰、宋致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成伟审判员 刘德远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