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金×1与金×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1,金×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17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1,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1之妻)。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2,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2之夫)。申请再审人金×1因与被申请人金×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争荣,金×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金×2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金×3与陈×生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金×4、次子金×1和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71号院内北房和西厢房系金×3、陈×、金×4及我共同所建。金×3于2008年1月21日去世,陈×于2011年8月15日去世。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371号院内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和东厢房南数第一间析产继承归我所有。金×1辩称,我不同意金×2的诉讼请求。第一、金×2起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如果金×2坚持要求析产和继承的话,我认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应该分开处理。第二、371号院是1988年最早盖的,当时金×2已经结婚了,因此我不认可金×2所述建房过程中她曾经出资。1989年毕业后我参加工作,钱都交给了父母,因此建房中有我的出资。而且经父母同意,后来我还出资翻建了东厢房,并对房屋进行了维护装修。第三、父母在世时曾经说过俩儿子每人一套房,358号院是父母给金×4盖的给他结婚用,另一处371号院就是给我的。父亲去世后,母亲陈×在2010年7月22日通过赠予协议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予给我。现涉案房屋长期由我使用和控制,说明赠予已经完成交付。另外,陈×去世后,村集体也认定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我妻子张×享有,相应的变更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之中。第四、现涉案房屋年久失修,村委会告知已经是危房,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因此存在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第五、金×2是农转非的居民户口,其在朝阳区红庙居住期间以被安置人的身份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于房屋和土地是一体化管理,因此金×2主张由其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3与陈×生前系夫妻关系,金×3于1933年12月12日出生,2008年1月21日去世。陈×于1940年6月5日出生,2011年8月15日去世。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金×2、长子金×4及次子金×1。金×2与金×4分别于1980年、1983年参加劳动,收入均由金×3夫妇统一支配。1988年,金×3与陈×主持将北京市朝阳区×××371号院(以下简称371号院)内原有土房拆除,新建北房三间及西厢房四间,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占地面积较大,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为卫生间,另在院内东侧搭建一间棚子作为厨房。1989年,金×1开始参加劳动,金×2及金×4相继结婚在外单过。1993年5月,37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北京市朝阳区土地管理局批准下发,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淑珍,批准用地面积2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7.8平方米,《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附图中包括北房及西厢房。同年,金×1结婚,并于次年搬离371号院,仅金×3夫妇在此居住。金×3去世后,2008年9月,金×1出资将371号院内原有东侧棚子拆除,新建了东厢房四间,并对院内其他房屋、院落及院门进行了整修。直至2011年8月去世前,陈×一直在371号院居住。现371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占地面积较大,东、西厢房各四间,其中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为卫生间,院落未封顶,大门朝南开。上述房屋及院落现均由金×1居住使用。审理过程中,金×1称陈×生前已经将371号院内北房及西厢房赠予金×1个人,且将房屋交由其使用,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金×1,故该赠予已经完成交付。为此,金×1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与合同》及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该《赠与合同》中陈×为甲方,金×1为乙方,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371号院内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此处有涂改)及院门楼赠与给乙方所有,朝建(93)字第0266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赠与乙方所有。2、赠与物的交割:于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在×××371号院内,由甲、乙双方在赠与标的物现场,办理移交上述赠与标的物和上述相关证件。该合同为打印件,上有金×1签字和陈×手印,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金×1提交的录像光盘内容为陈×按手印过程,但录像中并无金×1向陈×告知《赠与合同》内容的过程,且录像画面虚晃,无法识别陈×按手印的具体文件内容。经原审询问,金×1称系用照相机进行录像,但照相机已经丢失,无法提交录像原本。庭审中,金×2对金×1的上述陈述及举证均不认可,为此提交了手机录音、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其中2010年9月26日的录音中陈×询问金×1为何拿走了房本,并且称如果房子拆迁给金×1一个两居,陈×要一个两居和金×2一起生活,剩下的钱用于装修和看病,如果还有剩余的话就给金×1。在其他录音中亦有相似的内容。陈淑珍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在2009年9月、10月分别进行过左眼、右眼白内障手术,且双眼患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V期。经询,各方当事人均称陈淑珍因糖尿病导致眼底病变,右眼失明,左眼视物模糊。庭审中,金×1称正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欲将371号院的土地使用者更名为金×1之妻张×,目前尚未办理完毕。金×2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信等证据材料。金×1对此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争议房产仅为371号院,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处理。金×4表示不参加诉讼,亦不主张371号院房产的相关权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371号院内现有北房及西厢房系金×3、陈×1988年主持建造,金×2及金×4亦有出资,故属四人共有的财产。金×1在2008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整修,使房屋价值有所增益,故对上述房屋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金×1主张陈×生前已经通过《赠与合同》将371号院内北房及西厢房赠予其本人并完成交付一节,综合陈×的身体尤其是视力状况,而该《赠与合同》的内容有涂改、无陈×签字,亦无陈×已知晓并且同意该《赠与合同》具体内容的其他佐证,且在该《赠与合同》签订之后陈×的谈话意思与该《赠与合同》明显不符等情节,法院难以认定该《赠与合同》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赠与合同》仅有陈×与金×1两方,未经金×2及金×4同意,即处理了371号院内北房及西厢房,侵犯了共有人的权益,故法院难以认定该《赠与合同》的效力,金×1据此主张371号院北房及西厢房属自己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房屋的分配,法院将综合房屋的建筑、使用、添附、维护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另外,371号院内东厢房系金×1出资建造,应属金×1所有。金×4已明确表示放弃371号院房产的相关权利,法院不持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七一号院内北房三间归金×2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七一号院内东、西厢房各四间归金×1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七一号院内院落及大门由金×2与金×1共同使用;四、驳回金×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金×2、金×1均不服,金×2上诉至本院称:法院应判决北京市×××371号院内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和东厢房南数第一间析产继承归我所有。金×1亦上诉至本院称:我母亲陈×与我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请求法院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金×1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自称《赠与合同》的起草人,证明已向陈×宣读了《赠与合同》的内容并得到陈×的认可。对此,金×2不认可郭×为《赠与合同》的起草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1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为《赠与合同》的起草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金×2上诉要求判决北京市×××371号院内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和东厢房南数第一间归其一人所有,其中包括了金×3与陈×的全部遗产由其一人继承,对此,金×1不予认可,金×2亦未提供充分理由,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金×1上诉称陈×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对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陈×的身体状况、《赠与合同》有涂改、无陈×本人签字亦无陈×已知晓并且同意该《赠与合同》具体内容的其他佐证、该《赠与合同》签订之后陈×的谈话意思与该《赠与合同》明显不符等因素后,无法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二审期间,金×1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为《赠与合同》起草人的身份,对郭×证言的真实性金×2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能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金×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双方在二审庭审中除坚持上诉意见外,亦分别主张自己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法院分割房屋时应予考虑。对此,原审法院在综合房屋的建筑、使用、添附、维护及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时对双方所尽赡养义务亦已予以考虑,其对房屋的酌情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1称,1、原审判决按照房屋间数分配,未按照房屋平米数分配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属于主观臆断,存在错误;3、金×1多尽赡养义务一节,原审在分配遗产时未给予考虑,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将本案争议房屋所处的院落及大门进行判决,超出了金×2的诉讼请求范围。要求再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金×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 宏审判员 李德岭审判员 马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