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素霞与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陈素霞,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吕志东,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孙春良。原告陈素霞为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东,被告负责人孙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多次在我饭店就餐,累计拖欠餐费人民币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餐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餐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至5月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大丫饭店就餐,拖欠餐费人民币7,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餐费,被告未能给付,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亦未给付拖欠的餐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7,800.00元餐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支付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乡东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素霞餐费人民币7,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