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袁小���与税成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彬,税成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成喜。上诉人袁小彬与被上诉人税成喜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袁小彬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小彬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小彬上诉称,其出具给税成喜的欠条,载明了拖欠运费的是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税成喜依法选择向上诉人袁小彬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袁小彬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均属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袁小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