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董某甲,男,200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山大附属生殖医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董某乙,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董某甲系被告董某乙与袁某某的婚生子,董某乙与袁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袁某某独自抚养。现原告与其母亲生活较困难,其母亲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袁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董某甲由袁某某抚养。证据二:户口本及济南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收款收据5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上托儿所的费用及原告与袁某某租房的花费。被告董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袁某某与被告董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董某甲随袁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用由袁某某自行承担。现原告董某甲以袁某某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董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物价上涨因素、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董某乙与袁某某虽在离婚诉讼中协议约定原告由袁某某独自抚养,但该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出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主张其母袁某某每月收入只有1400余元,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及入托所需费用,被告董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告与袁某某的离婚协议而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董某乙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乙于2014年11月起向原告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其中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董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