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753号被告人李树明等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更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魏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更利、赵伟舟,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杰、XX,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雷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陕西济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源堂公司)员工,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济源堂牌“藏唐平”、“乐麦”、“迈通”等胶囊产品。2011年初,济源堂公司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查封。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用济源堂公司和西安大久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全国各地销售假冒济源堂牌“藏唐平”、“乐麦”、“迈通”胶囊和辰凤牌“力雪”胶囊。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告人魏某帮忙联系加工生产假冒保健品,并提出由魏某负责提供生产所用胶囊壳以及联系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的印刷,让给自己送货的司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运送生产所用原材料并发货。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后找到魏某,二人协商由罗某某具体负责联系加工场地生产假冒保健品。此后,被告人罗某某安排自己同学吴某(在逃)组织人员,以咸阳市礼泉县石潭镇夏侯村的家中为加工场地,在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民房内,用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原材料,开始生产上述假冒保健品,并将加工好的产品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向客户发送。从2012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济源堂牌“藏唐平”、“乐麦”、“迈通”胶囊和辰凤牌“力雪”胶囊销售金额共计61.68万元。其中从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生产、销售济源堂牌“藏唐平”、“乐麦”、“迈通”三种胶囊各100件,销售金额为30万元;被告人魏某参与生产济源堂牌“藏唐平”、“迈通”两种胶囊各100件,销售金额为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指认现场期间逃跑)。后公安机关现场从生产窝点查获生产设备压板机一台;假冒济源堂牌“藏唐平”胶囊产品已包装好的15箱、已压好板的9600板和已灌装好的20万粒;假冒济源堂牌“乐麦”胶囊产品已灌装好的18万粒等物品。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从其办公室查获假冒济源堂牌“迈通”胶囊1箱、“乐麦”胶囊2箱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济源堂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相关产品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短信记录、货运单、银行账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其他涉案人员供述、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魏某,冒用他人产品的批准文号等,生产、销售假冒的保健产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按照协议,互相配合,各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另提出李某某销售的部分产品并非假冒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魏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罗某某、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以及认罪、悔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减轻处罚;另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下余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查扣的涉案生产设备压板机一台及伪劣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