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之瑞诉林笃淼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林笃淼,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笃淼,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风里8栋3门底商(集中办公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林笃淼、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笃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分为三期,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还款56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56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145600元。被告在已还前两期之后,第三期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600元(2014年10月利息840元、服务费1904元、咨询费2856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820元、2014年10月16日的罚息7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原告对牌照为津NRN4**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之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诉讼请求的数额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400元管理费;3、建行网银回单,证明打款138600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代为支付的1400元管理费;5、车贷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6、车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设立车辆抵押权,由第三人代原告持有;7、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及对车辆进行处分;8、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国税局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律师费;9、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辆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被告林笃淼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息840元,于每月15日支付。每月还款优先偿还利息,最后一个月偿还全部本息。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委托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担保抵押事宜,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接受被告的车辆抵押,由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第九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NRN4**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担保。同日,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贷抵押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由第三人代持被告车辆的抵押权,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分批次支付服务费、咨询费,被告(甲方)同意在每月偿还利息的同时每次向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支付服务费1904元,向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支付咨询费2856元、一次性支付管理费140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持被告名下津NRN4**现代轿车的抵押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NRN4**北京现代轿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386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费1200元。2014年11月16日,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出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原告,品目为律师费,金额12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8月、9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笃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6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4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2014年10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4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5600元的请求中包含的服务费及咨询费,系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所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由第三人、案外人向被告主张,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820元、2014年10月16日的罚息70元及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综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本金138600元产生违约金1811元,被告应就上述数额向原告偿还,因违约金与罚息的总额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津NRN4**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笃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138600元;二、被告林笃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2014年10月借款利息人民币84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811元;三、被告林笃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78元,由被告林笃淼负担1557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林笃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