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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84号原告龙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某甲。原告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心里扭曲,对原告进行管制,还经常威胁原告不允许与任何人来往,而且喜欢赌博,经常夜不归家,从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也不问不管,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心里受到极大伤害,现婚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只能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心灵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今后的所有费用。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同年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实际分房而睡已有四年之久。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的住所至今,小孩目前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因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适合抚养小孩,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表示出有挽留这段婚姻的意愿,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鉴于原告目前的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龙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郭某乙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龙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