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余某某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家与被告娘家曾为道路发生过矛盾,被告娘家打过我。2013年9月27日,被告之母说他家的鸡被我偷杀吃了引起矛盾,当天早上,被告擅自闯入我家殴打我,她用一个石头打着我的头面部、颈部、肩部等,致我颈部、肩部受伤,当天我向弥城派出所报了案,并请派出所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派出所干警曾经拿出人民币(以下同)200元让我去医治,由于我病情加重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0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合计78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住院不是我的行为造成。当天我还睡着,原告在我妈家大门外叫骂,我起来跟她在大门外的路上吵起来,开始是互相用手指指对方,后来相互撕扯,我没有用石头打着她。当时她伤的具体位置不明,且没有经过鉴定她的伤是否与打架有关。原告的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终结,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1、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4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颈椎间盘膨出、慢性胃炎,支出医疗费3154.72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2024元,个人自付1130.72元。2、下关往返弥渡的车票(复印件)30张,定额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到下关治疗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3、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0张,门诊处方笺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4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弥渡县德济医院、弥渡县弥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医院学附属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断续门诊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4279.96元,在私人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748元。被告余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公安卷询问杨某甲、孟某甲(又名孟某仙,系余某某之母)、余某某记录各1份,调解笔录1份,处罚决定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娘家曾为通行道路发生过矛盾,经常吵打。2013年9月27日天未亮,孟某仙(即孟某甲,系余某某之母)因家中的鸡丢失在自家大门外叫骂,其走后杨某甲与余某某为此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致杨某甲鼻子下面有血,撕扯中双方未使用工具。当天原告向弥城派出所报警,弥城派出所出警询问了原告,后又询问了被告及孟某仙,并作出对余某某罚款200元的决定。2014年5月23日经余某某申请,弥城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合法,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治疗病症与2013年9月27日的争执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部分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无关。证据3中,有1份收费收据系案外人治疗支出;署名杨某甲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诊断证明,大部分无对应的处方笺,治疗病症不清;2014年1月3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处方笺中载明诊断其病情为神经性耳鸣、脑供血不足,该病症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4张无单位印章,系非正规发票。且证据2、3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的娘家相邻居住,两家曾为通行道路产生过矛盾。2013年9月27日,被告之母孟某仙(即孟某甲)以为家中鸡丢失在自家大门外叫骂,原告杨某甲听到,后为此与被告余某某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扯,致杨某甲鼻下有血。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颈椎间盘膨出症、慢性胃炎,其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54.7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024元,自费1130.72元。2014年5月23日,经被告申请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误工、护理等费共计78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双方之间确有肢体接触。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争执发生后其及时进行过相关治疗,且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的是颈椎膨出、慢性胃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住院治疗的病症系双方之间的争执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弥城派出所申请调解过本次纠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