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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五原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五原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不具有合法经营种子的资质,2012年11月,被告人耿某甲向甘肃酒泉农民王某甲以每斤3元的价格购买裸装玉米种子7800斤,二被告人印制了“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字样的包装袋,将种子分包成10斤的小袋销售。截止2013年4月二被告人在乌拉特中旗、五原、乌拉特前旗等地以13-16元不等的价格向47人销售标识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7300斤,非法经营额达112390元。2013年4月27日耿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提供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有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念其不懂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以每斤3元的价格向甘肃酒泉农民王某甲购买裸装玉米种子7800斤,耿某甲给付货款23000元。后由被告人耿某甲提供排版样式,印制了“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字样的小包装袋,在耿某甲家将种子分包成10斤装的小袋,到乌拉特中旗、五原、乌拉特前旗等地销售。截止2013年4月二被告人以每斤13-16元不等的价格共向46人赊销标识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7200斤。经鉴定二被告人已销售出的种子价值101810元。经“先玉”商标注册所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属假种子。案发后,未销售出去的580斤种子和销售出去未种植的玉米种子全部被追缴。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到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乌拉特中旗工商局将李某甲、刘某甲销售假种子案移送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该局经侦大队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刘某甲销售假种子案乌拉特中旗工商局于2013年4月18日移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经公安机关侦查嫌疑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对李某甲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耿某甲主动投案自首。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村民常年为种业公司代培玉米籽种,2012年4月6日与山东登海种业公司签订过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其村王某甲也和这个公司签订过40亩的合同,代培的籽种是“先玉335”。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份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给耿某甲出售过3900公斤“先玉335”玉米种子,每袋50公斤的包装,耿共付了23000元货款。其与山东登海种业公司签订过40亩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因秋收收割晚了过了收购期,为了多卖点钱,就卖给了耿某甲。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五原县盛大五星种业代理销售先锋品牌“先玉335”玉米种子,“先玉335”是中美合资的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生产的,有代理授权书,无价格表,其按照公司建议零售价每袋110元进行销售。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6、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五原县梅林印刷厂法人,2013年3月有人拿着样式在其厂子里印制了上面标有“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的包装袋。第一次印制约400个,第二次150-200个。包装袋是工人李某丁印制的,李已不在厂里干了,不知去哪儿了。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耿某甲、李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耿某甲打电话向其借过封口机,不知道干什么用。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耿某甲是夫妻,不识字。耿某甲拉回来玉米种子,其帮助装过袋子,没卖过。耿被拘留后才知道出售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9、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妹夫李某乙的亲戚在甘肃培育种子,拿回来准备自己种,还有一部分给同村关系好的人种,没有定价,如果收成好再给种子钱,最后自己剩下5包零8小袋。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连襟,李某甲让其代售的种子是从甘肃购进的“先玉335”玉米种子,属三无产品。一共给其12大包,1大包中10小袋,每袋卖160元,销售一小袋给其30元。工商局扣了58小袋,其余种子都赊欠出去了,秋后结算。其中销售给王某乙15小袋、刘某乙8小袋、帅某甲8小袋、张某甲10小袋、帅某乙5小袋、杨某甲6小袋、张某乙2小袋、蔺某甲4袋、帅某丙7小袋,王某丙2袋。包装上有“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没有厂址、水分等相关产品说明。11、证人李某己(李某甲的姐姐)、韩某甲(李某己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给他们家拿来玉米品种先玉335,没有厂家没有正式商标,他们不知道经营籽种需要什么手续。拉来当天杜某乙从李某甲手里赊了六七小袋,剩下的放在凉房里,没卖过。12、证人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妻子,今年3月20日左右,其丈夫赵某甲的亲戚李某甲拉来12包玉米种子,每包装有10小袋,包装上面标有“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的字样,是代李某甲出售的,每袋160元,自己种了1袋,出售了85袋,工商局扣了27袋,公安局扣了2袋。李某甲不是种子经销商,是个农民。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又名王某戊,在五原东风桥北开“明旺种业”门市,门市内“先玉335”玉米种子是耿某甲和李某甲于2013年4月2日送来的,共送来5包50小袋,以每袋140元赊给其,让其以每袋160元销售。其以每袋150元卖给德岭山的贺某某3包30小袋,卖给王某己2小袋,赊给城南蔺某乙3小袋。1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哥哥,2013年4月五原工商所让其把李某甲卖出的种子收回来,隆镇新永村二社郭某甲1袋,李某辛1袋,董某乙2袋,武某乙2袋,五某某3袋,武某丙1袋,董某丙1袋,赵某乙1袋;和胜新永村董某丁10袋中的6袋(李某甲自己运回4袋);隆镇营水桥张某丙3袋。拉回的种子工商所扣押18袋,自己家种过6袋。拉回的玉米种子叫先玉335,上面标有“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的字样。15、证人孙某甲、耿某乙、刘某乙、蔺某甲、杜某甲、董某丁、王某庚、金某甲、贺某某等34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向耿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王某丁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16、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金某甲分别辨认出李某甲是给其卖种子的人。17、提取笔录及小笔记本,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提取的小笔记本内记载销售种子的情况。18、提取笔录、合同书、说明,证实甘肃省肃州区丰乐乡二坝村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2004-2012年合作制种基地,王某甲2012年与该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012年前公司在此安排先玉335的生产,之后安排其它品种;村民闫某甲、闫某乙也与该公司签订过玉米种子生产合同。19、提取笔录、特约经销证书、包装袋,证实内蒙古五原县盛大五星种业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先玉696、先玉335杂交玉米种子,有效期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同时证实所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外包装样式。20、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先玉”为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美国先锋良种国际公司;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系先锋良种国际公司的海外公司,经营范围为玉米种子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提供与此相关的服务。2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说明,证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有生产先玉335,先玉128等的许可证。肃州区丰乐乡二坝村为该公司自2004年至2012年度的合作制种基地,王某甲农户在2012年度与该公司签署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在2012年度之前该公司曾在二坝村安排先玉335的生产,但在2012年度安排生产的品种为公司其他品种,不是先玉335。中旗公安局查获的无包装的“先玉335”,该公司无法证明其为该公司生产基地所种植生产的种子。22、肃州区丰乐乡二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系丰乐乡二坝村村民,2012年与山东登海先锋种业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由于种植面积较大,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时全部收获,部分种子只能自行处理。23、乌价鉴字(2013)66号鉴定结论书、计算说明,证实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耿某甲、李某甲销售的仿(先玉335)玉米种子认定价格为106.310.00元,同时证实鉴定的依据、计算原则。24、内蒙古五原县种子管理站证明,证实耿某甲、李某甲2013年4月以前未申请办理《农作物原包装种子备案登记证》。25、收缴清单、收缴明细表、乌中旗工商局情况说明、五原工商局(2013)07号、08号扣押清单,证实工商局收缴扣押已销售种子的情况。26、补充侦查说明及说明材料,证实贾某某与耿某乙是夫妻,第一时间工商部门向贾某某作的扣押笔录,后向耿某乙作询问笔录;王某辛是询问刘某甲笔录中的王某乙,王某乙实为王某壬,王某癸是笔误;翟某甲曾用名;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郭某乙实为郝某某;杨某乙与杨某甲为同一人;张某丁与张某乙是同一人,张某戊是笔误;赵某丙与赵某丁是同一人;价格鉴定清单中的金某乙是笔误,与金某丙(金某甲)是同一人。27、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来自首的,所销售的玉米种子是一个叫王某甲的甘肃人从甘肃酒泉拉来的登海系列“先玉335”,共3900公斤,每公斤6元,其付了23000元。制作包装如何销售是其和李某甲一起商议的,包装上“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是其写好由李某甲去五原梅林编织厂印刷的。将种子和保育济搅拌后包装成5公斤小袋,向龚某借封口机封口。开春后与李某甲出售,利润各半。其和李某甲没有商量过出售价,各自联系,所以出售价格不一样。其按50元1小袋给李某壬家送了27小袋,德岭山阳光村一户人家送2包20小袋,德岭山水泉村刘某丙家送3包30小袋,红旗公社北沙板村胡某某家送7包70袋,乌梁素太乡二大队刘某丁1包10小袋,德岭山移民村杜某丙家2包20小袋,乌加河联丰一队孙某乙5包50小袋,五原王某丁种子门市5包50小袋,五原王某子化肥门市2包20小袋,李某甲的大兄哥1包10小袋,五原二满圈李某甲的朋友1包10小袋,其余都是李某甲送的。2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其姐夫耿某甲没有经营种子许可证,卖种子是二人合伙做的买卖。耿某甲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甲于2012年11月份用甘肃牌照的康明斯货车拉到耿家,耿先付的资金,其和耿一起销售、利润平分。“先玉335,净含量16000粒,高产才是硬道理”是从五原梅林印刷厂印制的,包装袋的排版是耿某甲给的。其用自己的轿车分三次给连襟刘某甲拉去600公斤,12包,每包10袋,每袋5公斤,卖每袋刘挣30元。“先玉335”玉米籽种销售情况:德岭山胡贵村三某某10小袋;乌兰村的刘某戊2大包20小袋,每袋160元;德岭山阳光村王某丑2大包20小袋,每袋130元;沙圪卜某某2大包20小袋,每袋130元;十六团的杨某丙2大包20小袋,130元;乌加河韩某乙理发部7小袋,130元;乌加河金家圪旦金某乙10小袋,130元;奋斗三社杜某乙10小袋,150元;五原胜丰西圪梁赵某戊40小袋,160元;张某乙3小袋,160元;赵某己20小袋,130元;前旗翟某甲10小袋,130元;五原王某丁5大包50小袋,120元;王某寅20小袋,160元;郝某某20小袋,130元;王某卯8大包80小袋,130元;耿某丙10小袋,130元;杨某丁40小袋,130元;赵某甲130小袋,130元;二满圈姓马的10小袋,130元;妮某某10小袋,130元;刘某丙30小袋,130元;杜某丙20小袋,130元;赵某丁10小袋,130元;孙某乙50小袋,130元;董某丁10小袋,160元;和胜新永村二组郭某甲1小袋,李某辛1小袋,董某乙2小袋,武某乙2小袋,五某某3小袋,武某丙1小袋,董某丙1小袋,赵某乙1小袋,赊出去的,每袋160元。刘某戊与刘某己是同一人,翟某甲也叫翟某乙;郭某乙应叫郝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李某甲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合法经营种子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擅自销售玉米种子,经营额达1018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甲积极联系货主、支付犯罪资金、并提供小包装袋样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种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