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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云军、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军、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军、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小李”(在逃)向被告人郑云军、邓某提议“以丢钱包引诱被害人,趁机窃走被害人财物”的方式弄钱,二被告人表示同意。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云军、邓某和“小李”三人从长沙好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小李”负责租车),从长沙出发,一路往北寻找作案目标,两次在岳阳县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由被告人郑云军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邓某和“小李”配合实施作案。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2日8时许,郑云军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载着邓某和“小李”来到岳阳县城关镇,发现被害人胡某在岳阳县城关镇311桥东市场对面的公交站等公交车,三人商量将胡某定为作案对象。按照事先分工,邓某和“小李”下车行骗,邓某下车后来到胡某身旁,假装和胡某一同等公交车,这时,“小李”假装从邓某身边路过并趁机将一个钱包丢到邓某和胡某身边,邓某以捡到钱包分钱给胡某为由,将胡某骗上了被告人郑云军开的小车上,上车后“小李”便趁机拦住车辆说自己的钱包被邓某和胡某捡到了,要检查邓某和胡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小李”在检查提包的过程中将胡某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以自己的首饰丢失为由,要检查邓某和胡某的首饰,在检查胡某的金手镯后谎称已经将金手镯放在胡某包内,趁机将胡某一个重23.04克的金手镯盗走。随后,邓某要胡某和自己一起下车,在胡某下车后邓某随手将车门一关,三人开车离开作案现场。事后,郑云军分得人民币300元,邓某分得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718元。二、2014年11月11日9时许,郑云军驾驶一辆从长沙市好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长安牌越野车,载着邓某和“小李”再次来到岳阳县,在新墙镇金来福大酒店门口,三人合伙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事后,郑云军分得人民币300元,邓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云军、邓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长沙汽车南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792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已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云军、邓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军、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捡到钱包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上作案车辆,再以财物丢失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钱包和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云军、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云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云军、邓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云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