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穆荣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无固定职业。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荣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穆荣华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彭家漕路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910元)。同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穆荣华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穆荣华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上诉提出,其系醉酒后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原审被告人穆荣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穆荣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穆荣华扒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犯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在量刑时亦对其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穆荣华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穆荣华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穆荣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