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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鄂Q×××××两轮摩托车到咸丰县忠堡烟站所属庙梁子烤房,将烤房内的烤烟设备风机1台盗走;当天下午,付某甲又将烤房内的风机1台、自控器各2台盗出,在离开时被人抓获。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80元。另查明,付某甲已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赃;付某甲家庭较为困难,其父亲系残疾人,母亲常年多病,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因自家烤房所需该设备而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付某乙、付某丙、贺某的证言,恩施州2014年卧式烤房自控供需合同复印件,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忠堡镇铜厂村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付某甲已全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