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二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二确字第3号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侯天睛。被申请人: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宫某。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供电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是一份其与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其中该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承办一项法律事务,由于被申请人对该事务不履行受委托人应尽报告义务,致使申请人信息不对称,使该重大法律事务出现问题,造成了不必要损失。被申请人的律师身为仲裁员,凭借对仲裁法律事务拥有丰富经验的优势,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申请人订立上述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订立,并非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法律规定因胁迫签订的合同只能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现在合同签订已过两年,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如果被胁迫,当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时间。二、申请人的申请完全是捏造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申请人所陈述的胁迫事实根本就不是法律条文所确定的要件,且申请人为国家独资企业,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胁迫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有关本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因代理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是在被申请人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自愿原则,但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故申请人申请确认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某乙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十四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