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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与汪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0号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晓。委托代理人李能干。被告汪良。委托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PU女皮衣6420件,每件加工费27元,共计173,340元,被告在加工完毕后先将货送至原告,原告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等。在产品生产完毕后,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货款再交货,且必须支付210,000元否则不能提货。原告因外贸订单不能拖延时间,不得不与原告的商家协商,因原告的货物要出口,如延期将面临巨大的损失,最后原告要求原告的商家先为原告支付210,000元加工费给被告后将货提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明知原告的货物要出口,时间紧张,利用不向原告发货,强制要求原告支付210,000元后提货,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失去了诚信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价款36,660元。被告汪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双方就本案合同的争议已在(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案件中全部解决,该案生效民事调解书主文中明确记载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原告的客户向被告支付210,0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对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的变更,且并不存在多付款项的情形,因为原告未按期提供M码样板,并要求被告采用S码样板代替进行剪裁后发现行不通,致使无法按期完成生产,导致被告员工工资损失及返工损失等,后经协商,将加工费确定为210,000元,且由原告的客户宁波某某(以下简称金墨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PU女皮衣6420件,款号为9391款,单价为27元,金额为173,340元,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生产完成后退回多余材料,本批产品交货后原告30天内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开有效的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告与金墨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单1份,记载“今9391款6420件本单位总结欠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拾壹万零柒佰陆拾陆元玖元正。支付日期:贰零壹叁年拾月贰拾日前无条件支付清。宁波某某代表人签字有效,此金额不含税金。此结算单已经扣除宁波某某支付关于定单鱼池堰公司的贰拾万元定金,支付汪良工厂加工费贰拾壹万元。三方签字有效。各执一份”,结算单落款处有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后金墨公司按照该份结算单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10,000元。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加工完毕后先将加工好的货送至原告,原告将在收到被告的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必须要支付货款在交货,原告因外贸订单不能拖延时间,不得不与原告的商家协商,最后原告的商家为原告支付了21万元加工费给被告后将货提走,原告在与原告的商家结账,三方同意了方案,并当场履行。2013年9月25日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原告要抵扣,被告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损失35,700元的抵扣税款,……”,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拒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35,700元(210,000元*17%),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合同系格式条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了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被告汪良于2014年8月5日前赔偿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产品加工合同、货款结算单、(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如果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另案处理的是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本案处理的是就承揽合同关系所涉的加工费金额,即超出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部分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二者显属不同;虽然另案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记载“双方无其他争议”,但结合另案的诉状等材料,该句仅能理解为双方就未能开具发票的损失无其他争议,而无法得出双方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再无其他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25日货款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三方签字有效,各执一份”,故该份结算单是原、被告与金墨公司三方结算单,而非原告所称仅是原告与金墨公司的结算单,且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原告与金墨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已经扣除了金墨代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费210,000元,且经三方签字确认,系三方已对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中原、被告的加工费金额及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已构成对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金额的变更。其次,原告诉称,在提货时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先支付加工费210,000元后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因货物急于出口否则面临延期损失,故让金墨公司代付加工费210,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未按期提供M码样板,并要求被告采用S码样板代替进行剪裁后发现行不通,致使无法按期完成生产,导致被告员工工资损失及返工损失等,后经协商,将加工费确定为2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三方签订的货款结算单中对于本案所涉加工费210,000元及付款方式已经达成合意,而仅凭加工费金额及付款方式的变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造成货物交期紧张的原因有多种,亦无法必然得出原告的主张,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25日签订货款结算单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原告就加工费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原告赔偿发票损失的案件中,原告诉请亦以21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显与常理相悖。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加工费为210,000元,即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签订货款结算单变更了原产品加工合同的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于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即36,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原告上海鱼池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