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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宋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绿茵河畔2号楼202室陈某的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梳妆台上的“华硕”X402C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10元。窃后,被告人宋某将所窃电脑销赃至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调剂市场71-1号范某的摊位,得款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南山旅馆1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电脑包及赃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700元已退还范某。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现暂扣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购买电脑的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旅客住宿详细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退赔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范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