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LX0**的羚羊牌小轿车载着其妻子从碾子山区奋斗村出发去接孩子放学,当行驶至碾甘公路零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姜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x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LX0**的羚羊牌小轿车载着其妻子从碾子山区奋斗村出发去接孩子放学,当行驶至碾甘公路零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姜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姜xx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姜xx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姜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xx被查获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3、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实姜xx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96.5mg/100ml;4、现场抽血记录,证实医院工作人员对姜xx现场抽血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姜xx所驾驶的黑BLX0**轿车具有行驶资格;6、车辆照片四张,证实姜xx酒后驾驶车辆的外观特征;7、发还清单,证实已将姜xx酒后驾驶的银白色铃木牌轿车发还给姜xx。(二)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姜x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姜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姜x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姜xx系醉酒驾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姜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姜xx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及为初犯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姜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哲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