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因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王治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因手中无钱花销,遂立意抢劫,并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以备用。随后,蒋某窜至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商贸城,见该镇居民黄某某独自一人坐在商贸城空地上的一石凳上打电话,即拿出水果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令其把钱交出来,因黄某某身上未携带现金,蒋某才逃离了现场。二、盗窃罪1、2014年4月中旬某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百度”网吧上网后,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居民易某的一辆“明煌”牌电动车停放在该网吧门前,且钥匙插在电动车上面,蒋某便乘人不备,将电动车盗走;2、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百度”网吧上网时,见在该网吧29号机位上网的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村民田某正在睡觉,便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天语小黄蜂3G手机盗走;3、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临澧县安福镇“旺丰”网络会所,见临澧县烽火乡将军村村民李某在睡觉,便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三星I9100G手机盗走。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蒋某的的常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但抢劫罪有自首、未遂情节,盗窃罪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因手中无钱花销,遂立意抢劫,并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以备用。尔后,蒋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商贸城,见该镇居民被害人黄某某独自坐在商贸城的石凳上打电话,即拿出水果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令其交出财物。因黄某某身上未携带现金,蒋某又害怕被人发现,最终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她坐在步行街商贸城的石凳上打电话,突然感觉有个东西架在她脖子的左边,脖子右边被一只手按住,有人对她说:“美女,把钱搜出来,我不会对你怎样的。”她用眼睛瞟了一下左边,发现一把刀架在脖子上,她当时很害怕,称身上没有带钱。那人又对她说:“美女,我不会对你怎么样的,快点把钱搜出来。”她坚称没有带钱,那人见她身上无值钱财物,又对她大声威胁,要其拿财物出来。此时,她感觉附近一家商店有人出来了,那人可能怕被人发现,将刀从她脖子上拿走,她准备拉住那个人的,但被那个人挣脱后逃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某日20时许,她在家具店打理生意,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抓小偷。她感觉这声音很熟悉,跑出去看,看到有一个女人边跑边喊抓小偷,那女人没跑多远就停下了。她走近一看,那女人是黄某某。她与黄某某一起回到她的店子里,黄某某向她讲述了刚刚被人拿刀架在脖子上并被索要财物的事实;3.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4.被告人蒋某供述了案发当日在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商贸城,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一名女性脖子上,逼迫其交出财物,后因该女子坚称身上没有带钱,他又恐被人发现,只得逃离现场的事实。二、盗窃罪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连续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明煌”牌电动车一辆,天语小黄蜂3G手机一部,“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一部。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天语小黄蜂3G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0元,“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8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中旬某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百度”网吧上网后,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居民被害人易某的一辆“明煌”牌电动车停放在该网吧门前,且钥匙插在电动车上面,蒋某便乘人不备,将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易某陈述,2014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他骑电动车到“百度”网吧上网,车子停放在网吧前的“摩托车、自行车停放处”。他当时忘记拔钥匙了,钥匙是连在一串的,电动车的后备箱内放有一件雨衣,一把伞。次日6时许,他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丢失。他向当日值班的女网管说,他的电动车不见了。该女网管说,该网吧外的监控坏了,不能查看监控录像,但是会帮他留意嫌疑对象。于是,他就回家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某日7时许,易某告知她,因车钥匙忘记取下来,其电动车不见了。易某当天没有报警,直接回家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临澧安福汽配城经营“益民”车行,主要销售、维修电动车和摩托车。2014年4月某日8时许,一位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来到她的车行,问电动车以旧换新能抵多少钱,她说能抵200元至300元,该年轻人又问车子能卖多少钱,他说车子太旧了,只能卖150元,她将该年轻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以150元的价钱收购了这辆电动车;4.被告人蒋某指认盗窃电动车现场照片及“益民”车行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盗窃电动车现场状况及“益民”车行的概貌;5.被告人蒋某供述,案发当日,他见“百度”网吧前停有一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临时起意偷走该电动车,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益民”车行的事实。(二)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百度”网吧上网时,见津市市灵泉镇杨家村村民被害人田某正在睡觉,便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天语小黄蜂3G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某日22时许,他到“百度”网吧上网,接了个电话后把手机放在了键盘上,后来就睡着了。约一小时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要女网管帮他找,也没找着,他就回家了。他被偷的是一部天语智能手机,黑色的,无键盘,全触摸屏,比较旧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某日,田某跟她说其手机被人偷走了,要她帮忙找手机。她走到田某上网的29号机位及座位附近找了一会,均没找到田某的手机;3.被告人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4.被告人蒋某供述了案发当日在“百度”网吧29号机位上盗窃了被害人田某的手机,后因手机价值较低无法销赃,而将该手机扔进道水河的事实。(三)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临澧县安福镇“旺丰”网络会所上网,见临澧县烽火乡将军村村民被害人李某在机位上睡觉,便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的“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他在“旺丰”网络会所上网。凌晨4时许,他坐在椅子上睡着了,手机和烟都放在电脑桌上。凌晨8点时许,他醒来时发现自己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不见后就报警了。他手机被偷后,让他开当铺的朋友江某某留意在其当铺卖手机的人。当日下午,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来当他的手机,他赶到当铺后,江某某将手机还给他了;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8时许,李某来当铺找他,称自己在网吧上网时手机被盗,让他留意在当铺卖手机的人。当日11时许,一位陌生男子来当铺称要卖手机。他一看这台手机很像李某的手机,他为了将这名男子稳住,查看了这名男子的身份证,得知该男子是临澧县佘市镇人,1990年出生。他问该男子这台手机是否为其本人的。他见该男子回答不老实,就跟该男子讲明他朋友的手机在网吧被盗的事情,该男子遂改口称这台手机系捡来的。他跟该男子说,如果这台手机是捡来的,请将手机内存卡和手机卡拿出来。他话刚说完,该男子转身逃跑了;3.“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的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机的外观;4.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已将三星I9100G黑色手机领回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江某某从12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即是2014年8月22日在他当铺出售李某的“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的人;6.被告人蒋某指认现场照片、“旺丰”网络会所内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被告人蒋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手机的经过;7.被告人蒋某供述了案发当日在“旺丰”网络会所盗窃李某的手机,并试图将该手机在当铺销赃,因当铺被老板察觉该手机系盗窃得来,而逃离现场的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蒋某因盗窃被抓获;同年6月9日,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蒋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网吧上网人员查询信息表,分别证明2014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易某曾在临澧县安福镇“百度”网吧上网,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李某曾在安福镇“旺丰”网络会所上网的事实;2.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易某被盗的天语小黄蜂3G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三星”牌I9100G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系抓获归案;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安)决字(2014)第0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因2014年5月22日在临澧县安福镇“旺丰”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于2014年6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5.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胁迫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还应当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基银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王治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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