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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在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240000元;3.被告必须在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学习情况下,征得女儿的同意才能探望女儿;4.依法分割坐落于奉化市中山锦庭14幢203室的房屋。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情况均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坐落于奉化市中山锦庭14幢203室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同时原告还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房租费共计94766元。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于2007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时取名孙阳翻,后更名为孙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以及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奉化市中山锦庭14幢203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房审批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奉化市长汀村前秧田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2.奉化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长汀村旧房拆迁合同各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二份、拆迁补偿资金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长汀村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后因拆迁取得了坐落在奉化市中山锦庭14幢203室的房屋,其中一份拆迁安置协议是假伪造的,原告的名字是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凭该份协议领取了房产证。同时,原告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及房租费9476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综合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孙某甲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孙某甲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坐落于奉化市中山锦庭14幢203室的房屋是其长汀村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是凭借伪造的拆迁安置协议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已经起诉要求撤销假的拆迁安置协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王某对于被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添加原告的名字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其并没有伪造该份协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原告及案外人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添加了原告名字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故对该些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