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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张树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树朋,田杰,田凯,刘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杰,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友,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朋、田杰、田凯、刘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6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树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在河北省固安县渠沟砖厂门口北侧,田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树朋撞伤。张树朋颈椎骨折,入院治疗9天。交管部门认定田杰承担全部责任。因田杰系肇事司机,刘长友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田凯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树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杰、田凯、刘长友连带赔偿张树朋各项损失1万元,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田凯、田杰、刘长友、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田凯、田杰、刘长友、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河北省固安县,但刘长友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田凯、刘长友、田杰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凯、刘长友、田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刘长友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或间接致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张树朋、田杰、田凯、刘长友对于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树朋以田杰交通肇事致其受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田杰、田凯、刘长友连带赔偿张树朋各项损失1万元,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刘长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树朋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