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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2月15日由父母包办在叶大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乙,2006年6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二男孩都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王某甲有赌博恶习,不尽应尽责任,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2月15日在叶大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06年6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随张某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从结婚到生育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虽有分歧,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张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