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陶某、姜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姜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1年7月2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因琐事对尹某心存不满,为泄私愤,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伙同被告人姜某、宋某(在逃)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持械打砸尹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轿车被毁损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系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车受损价值鉴定过高,机动车部分受损部件,可采用修补方式,无重置必要,贴膜损失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因琐事对尹某心存不满,为泄私愤,遂与宋某、被告人姜某商议去砸尹某的车。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车载被告人陶某、宋某(在逃)到乳山市世纪花园小区,被告人陶某与宋某下车后持镐棒将尹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鲁K×××××号别克轿车的轿车玻璃、后备箱盖等多处毁损,经鉴定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70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姜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姜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乳价鉴字(2014)G0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鲁K×××××号别克轿车受损照片,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陶某、姜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该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驾车载被告人陶某与宋某到案发地点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车辆受损价值鉴定过高,机动车部分受损部件,可采用修补方式,无重置必要,贴膜损失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客观、公正等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心存不满,为泄愤而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导致的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陶某作出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八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