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11号原某甲,1993年2月11日生,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1994年1月19日生,住绥化市。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8月7日生,住绥化市。(与被某某系关系)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18日生,住绥化市。(与被某某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甲与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业新,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某某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某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甲诉称,被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系父女、母女关系。2012年11月12日原某乙与被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某乙与被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某乙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70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双方脾气秉性不和,被某某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并将双方共有财产27000元现金带走。原某乙要求三被告返还原某乙彩礼款170000元及与被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13500元,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原某乙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某乙彩礼款170000元;被某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中属于原某乙份额的1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言人任凤珍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是原某甲与被某某的媒人,同时,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被告过彩礼时是王艳亮代表证人参某某的。在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家过的彩礼。总共过彩礼170000元,其中包括三金20000元。是刘某某要的彩礼款170000元。后来过不下去了,我说给返点钱,女方家说不一定返的事实。证言人王艳亮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是原某乙的叔伯叔叔。原某甲与被某某过彩礼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过彩礼时证人在场参某某了,共过彩礼款168000元。当时,男方的父亲给女方的母亲8000元现金,剩余款是张某甲和刘某某共同去的邮政储蓄转的账的事实。证言人王义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某甲与被某某过彩礼时证人在场参某某了,是在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家过的彩礼。共计过彩礼168000元。当时,男方的父亲将彩礼款8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剩下160000元,到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辩称,被某某与原某甲经介绍人任凤珍介绍相识并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和张某甲回娘家的时间都对。当时过多少彩礼款不清楚,听张某甲说给彩礼款100000元,其中包括三金和长命衣钱。并且他们共同生活期间还欠款拿回去50000元,我们只同意返还50000元。被告张某乙、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0日,绥化市美华金店信誉卡六张,证实购买戒指二枚、精品耳坠一对、项坠一个、手镯一只,总价款25689.69元及兑换竹节链一条的事实。2、2013年8月27日,绥化市美华金店信誉卡一张,证实购买竹节链一条,价款3442.95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8日,富锦市新天地商厦老凤祥珠宝信用金店保证单一份,证实购买项链、吊坠、手镯,总价款25814元的事实。4、2014年4月5日,绥化市美华金店信誉卡一张,证实购买耳钉一副,价款680.05元的事实。5、2014年4月19日,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款2398元的事实。6、2013年8月29日,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价款4350元的事实。7、2013年9月4日,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款5850元的事实。8、绥化市供销大楼家电商场购物凭证四张,证实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购买家电总价款9790元的事实。9、2013年8月11日,台安萃华金店名表城信誉凭证一份,证实购买天王表二块,总价款13132元的事实。10、2013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远大购物中心销售凭证,证实购物价款2795元的事实。11、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六张,证实张某甲看病支付医疗费529.30元的事实。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某某诉讼,亦为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某某系二人之女。原某甲与被某某经媒人任凤珍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于2013年7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原某乙给付被某某彩礼款170000元,其中包括三金款20000元及装烟钱2000元。2013年8月18日,原某甲与被某某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不足一年,原某甲与被某某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0元;被某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中属于原某乙份额的1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只同意返还5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某甲与被某某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出现婚约财产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某甲因返还彩礼款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在订婚仪式上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共同参某某了订婚仪式等活动,并接受了原某甲给付的彩礼款,三被告对彩礼款进行保管和支配。故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原、被告及证人证实,确认彩礼款数额1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虽然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款,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者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始至分居生活时不到一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应依据公平原则,考虑被某某与原某甲同居期间有一定的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某乙诉讼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原某乙诉请被某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中属于原某乙份额的13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某甲彩礼款105000元。驳回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被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负担2400元,原某甲自行负担1570元。此款原某乙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