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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行长。被告陈维光。被告陆立波。被告倪艳芬。被告邱国清。被告华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维光、陆立波、倪艳芬、邱国清、华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 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