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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罗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陈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非凡网吧”上网时,趁章飞帆熟睡之际,窃得章飞帆放在桌上的iphone5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陈某已支付章飞帆赔偿款2000元。基于此,章飞帆对被告人罗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和科技销售确认单、上网记录、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章飞帆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