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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翟静龙与宿迁市茂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宿迁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翟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运河路39号(得月楼二楼)。机构代码证号70401719。法定代表人蔡则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龙。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宿迁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龙、张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竞买泗洪县兴康花园商铺3-10拍品的保证金20000元。该拍品后经拍卖,原告未竞买成功,被告却不退还保证金。因被告拍卖程序违法并不符合拍卖规则,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具体理由是:1.原告没有在竞买登记表及其他相关拍卖手续上签字认可,虽然到拍卖现场参与了叫价竞买,但最终结果是由被告安排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故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被告对拍卖的房屋产权情况及其他瑕疵负有举证义务,这也是拍卖合同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举证证明,故其拍卖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盛拍卖公司辩称:被告具有合法的拍卖资质。被告在拍卖过程中程序合法,拍卖品有无瑕疵被告已在拍卖公告上明确说明。原告即使未在拍卖有关手续中签字,但其在拍卖现场已实际参加了竞买,且竞买成功。按照拍卖公告上已注明的期限,拍卖成交后七日内原告必须一次性交清成交价款或者首付款,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即转化为违约金并不予退还。而本案原告在成交后七天内,并未交纳相关款项。被告据此将保证金交付给委托人并收取相关佣金,并无不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某公司为依法核准登记经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拍卖公司。2014年8月30日,该公司受南京优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对泗洪县兴康花园10套商业用房和黄河花园8套商业用房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9月4日,被告茂盛拍卖公司分别在宿迁日报、泗洪风情网、茂盛公司网站及泗洪县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上载明拍卖时间、地点、种类,并告知竞买人需持有的证件和按要求应交纳20000元保证金以及该保证金的用途,即“成交后七日内必须一次性交清成交价款或首付款,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并不予退还。”原告翟某某得知消息后于同年9月5日持身份证到被告在泗洪县兴康花园临时售楼处登记点进行登记报名,并交纳20000元保证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收取该20000元保证金后当场出具一份竞买登记表并告知对方相关事宜。后由于房屋承建方的原因,被告将原定的拍卖时间推迟至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届时,原告翟某某本人作为竞买人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泗洪县兴康花园涉案房屋的拍卖活动。按拍卖规程,在拍卖现场拍卖师宣读了拍卖人应告知的有关事项。在拍卖中,原告翟某某举牌288号以最高应价118万元将泗洪县兴康花园3-10号商业用房经拍卖师落槌的方式确认成交。拍卖结束后,原告翟某某却未与被告茂盛拍卖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而是由另一案外人龙道云代原告签署成交确认书与相关材料。因原告翟某某未依约支付拍卖房屋的成交价款,同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交纳的20000元竞买保证金扣除3500元作为佣金后剩下16500元交付给委托方南京优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南京优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泗洪县兴康花园、黄河花园部分商铺销售代理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泗洪县兴康花园、黄河花园部分商铺,委托乙方负责代理销售,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竞买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说明、收条、视听资料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公开发布的拍卖公告,以竞买人的身份予以登记并交纳20000元保证金,并未对公告所示的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且原告有权在拍卖前查看竞买标的物有无质量和权利瑕疵,因此原告关于拍卖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实际拍卖过程中,原告本人亲自参与了整个拍卖活动,最终以最高应价118万元经拍卖师落槌的方式确认后成交。据此,原告本应按照拍卖规则履行竞买人的义务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但其现以没有签署成交确认书而否认竞买成功,无法律依据。因签署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和竞买人双方义务,其不是拍卖成交的前提条件,因此签订成交确认书与否不影响该拍卖合同的效力。在拍卖成交后,原告明知和应知案外人龙道云有无权利签署成交确认书,但其既不追认代理权,也不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秀梅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