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邓信辉与被上诉人马良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信辉,马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信辉。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信辉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持家,被上诉人马良,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路管理站(甲方)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9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州市冷水滩区鲁塘至黄阳司通乡公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发包给乙方施工;相关安全生产事宜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工程不分包,绝不转包”。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胡建军。工程施工过程中,2010年6月26日,胡建军(发包方)与邓信辉(承包)签订了《公路硬化包工合同》,胡建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邓信辉施工。其后,被告邓信辉与原告马良及案外人刘建国、孙春贵就工程混凝土运输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三人自备运输车辆为工地运输混凝土,运费为10元/立方米。2010年10月4日,原告马良在普口小学搅拌站等待装运混凝土时,发现被告邓信辉的搅拌机(价值约30,000元)机油不足,即自动给搅拌机添加机油。在加油过程中,被搅拌机绞伤左上肢。当时,邓信辉、胡建军均不在场。原告马良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869.38元,该款已由被告邓信辉支付。2010年10月1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良左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肘关节上方8cm处以下缺失,已构成工伤标准三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0年10月18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2个月,1人陪护1个月;营养费1,000元;义肢安装可参照专业评定。上述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就马良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马良作为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身体权、健康权诉讼,请求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赔偿其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00元、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560元、残疾误工损失406,848元、假肢安装费480,000元、假肢安装交通费、食宿费30,000元。2011年9月7日,法院一审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良经济损失93,049.15元;二、驳回原告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马良同时提出原一审漏判了小孩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要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但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新增加的该项诉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焦点为上诉人马良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及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㈠上诉人马良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上诉人马良受伤发生在2010年10月4日,故其伤后经济损失应当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2010-2011)》标准计算:1.医疗费17,869.38元;2.继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费1,083.5元;4.护理费3,033.8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78,5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10.安装假肢差旅费6,000元。故上诉人马良的总损失为318,926.68元。㈡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上诉人马良自发、无偿为被上诉人邓信辉的搅拌机加机油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马良在义务帮工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马良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由上诉人马良自负40%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马良经济损失191,356.01元(318,926.68元×60%)。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永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1)永冷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马良经济损失191,356.01元(含已付的17,869.38元)。同时,在该判决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马良释明,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案件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原告马良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解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马良向法院提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请求:1.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胡建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补助费、安装假肢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91,356.01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1,000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良的经济损失191,356.01元,已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马良认为漏列被告胡建军,也应由原告马良申请再审。故对于原告马良的起诉,应予驳回。故此,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永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良的起诉。原告马良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马炳禄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母亲邓美凤出生于1954年10月4日,亦均为农村居民。马炳禄、邓美凤婚后育有大女马芳、二女马兰花、三女马荣及四儿马良。原告马良之子马明宇出生于2007年11月13日,原告马良之女马艺妍出生于2012年6月8日。马明宇、马艺妍均系农村居民。原审认为:一、原告马良本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良在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身体权、健康权诉讼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出诉讼主张。虽然二审中,原告马良提出原一审漏判了小孩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新增加的诉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对原告马良新增加的该项诉请未进行一并处理。后原告马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请中包含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判决的经济损失191,356.01元,故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以(2014)永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马良遂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7,411.8元。该次起诉属于原告马良对未主张的权利进行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0年的标准还是2013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良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了身体权、健康权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原告马良未提出其母亲邓美凤和儿子马明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直至2014年7月21日才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请。原告马良未积极主张权利,造成了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马良自行承担。故对于其母亲邓美凤和儿子马明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4,021元/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马良女儿马艺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艺妍出生于2012年6月8日,即原告马良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马良现提出该项诉请,并未贻误诉讼和扩大损失。故对于原告马良女儿马艺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6,609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马良主张其母亲邓美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1.母亲邓美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80元(4,021元/年×19年×80%÷4人);2.子女马明宇、马艺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711元(4,021元/年×15年×80%÷2人+6,609元/年×18年×80%÷2人)。以上1、2项共计86,991元;三、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马良自发、无偿为被告邓信辉的搅拌机添加机油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邓信辉作为被帮工人,同时没有在搅拌机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委派专人看管搅拌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路管理站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胡建军,胡建军又将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邓信辉。胡建军、邓信辉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导致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良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马良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对于原告马良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二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于原告马良的过错,亦考虑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亦考虑由其连带承担60%的责任。故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6,991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60%即52,195元;四、本案应否追加胡建军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原告马良认为漏列被告胡建军,应由原告马良申请再审。同理,被告邓信辉认为应追加胡建军为共同被告,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邓信辉应通过再审程序申请追加被告胡建军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马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2,195元;二、驳回原告马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马良承担342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邓信辉各自承担571.5元。上诉人邓信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漏列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胡建军,且判决赔偿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被上诉人之女马艺妍被抚养人抚养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良答辩称,马艺妍是其女孩,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不支持抚养费。同时,当时上诉人邓信辉没提供胡建军的资料,所以没把胡建军列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是否漏列了必须到庭的诉讼主体胡建军和原审判决赔偿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被上诉人之女马艺妍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不当的问题。一、关于原审是否漏列了必须到庭的诉讼主体胡建军的问题。本案永州市冷水滩区公路管理站将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审被告又将公路硬化工程包工给案外人胡建军,之后,胡建军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邓信辉,上诉人邓信辉再请被上诉人马良等人自备运输车辆为其运输混凝土,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搅拌机添加机油已超出了上诉人的委托范围,属义务帮工而不属雇佣及提供劳务等活动,对此,案外人胡建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事故发生后出生的被上诉人之女马艺妍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当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或受害人或死者实际正在抚养或扶助的并依靠受害人或死者抚养或扶助的人为限。本案由于被上诉人马良受伤时其之女马艺妍并未出生,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马良之女马艺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邓信辉连带向被上诉人马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126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48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711元,共计2,196元,由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邓信辉连带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马良承担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