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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自友、刘秋与张四九、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委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张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曹某某,男。原告刘某,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曹某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刘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刘某诉称,某村委西边有一干涸坑塘,归村委管理。被告张某某擅自在坑塘内用挖掘机取土,在坑塘内形成一个有2、3米深的小坑,小坑内积满地下水和雨水,被告张某某没有对此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儿子曹财进和其他儿童在此玩耍,曹财进不慎掉入该水坑内溺死。被告某村委作为该坑塘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坑塘是历史形成的老坑。被告张某某在坑中取土扩地是为了让其父亲种植庄稼,且某村委中其他村民也在该坑塘中取土。被告张某某不是坑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没有义务进行安全措施的维护和防范。曹财进作为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的陪同下进入坑塘游泳玩耍,��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与被告取土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村委辩称,曹财进在坑塘中洗澡玩耍没有监护人的陪同,被告张某某强行在坑塘的西北角用挖掘机取土,村委无法干涉。经审理查明,某村委西边有一处历史形成的坑塘,该坑塘归某村委管理。被告张某某在该坑塘的西北角居住,2011年被告张某某在该坑塘的西北角用挖掘机取土扩地,致使坑塘的西北角出现一处深坑。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原告的儿子曹财进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该深坑戏水,溺水后经同村村民送往上蔡县华陂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检查诊断为溺水死亡。该深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479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曹财进,2005年3月23日出生,死亡时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上蔡县华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曹财进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及证人曹自发、录小快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私自在某村委坑塘的西北角用挖掘机取土,造成该坑塘中形成新的深坑,且未在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的儿子曹财进在该深坑中戏水溺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委作为该坑塘的管理者,未及时制止被告张某某的取土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曹财进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深坑戏水,具有危险性,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和保护义务,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其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其数额为37958元/年×0.5年=18979元,即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88485.8元。结合本案曹财进的死亡原因及过错程度,以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75394元,某村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18849元。曹财进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曹财进死亡原因及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其中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某村委承担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原告负担24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50元、被告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民委员会负担4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