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三号147室。诉讼代表人李梅,系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方某,系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梅、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因缺乏进项发票,由被告人方某实际操作,通过他人联络,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淄博奥友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760000元,税额人民币110427.34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心怡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110427.34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65641.01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心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梅、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心怡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的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心怡公司犯罪以后,被告人方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退缴,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方某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心怡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5641.01元。(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二、被告人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