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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胖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杭州市某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5.91克海洛因、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翁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