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春虹与刘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虹,刘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刘春虹。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某专卖店业主。原告刘春虹诉被告刘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订购海尔整体厨房一套,并预付货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货安装,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同意退款,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订购海尔整体厨房一套,并预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承诺与2014年8月28日给原告安装海尔整体厨房,如违约,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通过电话向被告刘凯询问货款20000元退款情况,被告刘凯对20000退款事实表示认可,并承诺尽快退款。但被告一直未退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通话录音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安装整体厨房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涉案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也同意解除涉案的承揽合同并退还货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虹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